大陆制罐公司案
大陆制罐公司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网 来源:《<反垄断法>下的企业并购实务》
在1971年,欧共体委员会认为大陆制罐公司(Continental)通过下属的Europemballage公司获得了在TDV公司80%的股权,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为第82条)规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此之前,大陆制罐公司已经通过SLW公司取得了在某些罐装产品市场的支配地位。
大陆制罐公司不同意上述认定,认为欧共体委员会误读了《欧共体条约》第86条(现为第82条)。条约仅仅是禁止发生有害于竞争的效果或者有害于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效果的行为,条约对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状态并不禁止。同时,大陆制罐公司认为,只有当经营者的经济势力与滥用效果结合在一起时,才应当加以禁止。经营者如果仅仅只是加强了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滥用,则未违反条约规定。
该案中,欧共体委员会关注的是,大陆制罐公司取得了竞争对手的大部分股权,是否等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委员会坚持,如果一个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合并加强了其支配地位,则其对于现实的、潜在的竞争者的竞争就会起到排除的作用。
欧洲法院认为,如果要支持欧共体委员会的上述观点,则委员会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竞争已经实质性地受到损害,其余的竞争者不足以提供任何抵消力量。一般来讲,应当从如下方面考虑合并的影响:第一,合并企业在目前市场中的份额;第二,合并后企业的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第三,实施并购的企业通过合并后企业达到的经济力量;第四,来自于在其他的地域市场的竞争者的竞争,其他制造商制造的其他产品的竞争。
欧共体委员会的结论是建立在如下事实基础之上的:SLW公司在金属罐相关市场中的份额相当大,其余竞争者的竞争力相对小,消费者的经济势力很小。大陆制罐公司与潜在竞争者之间存在各种各样的法律或者结构上的联系。同时,还考虑到进入此市场的技术、经济上的困难。
欧洲法院不同意委员会的相应分析。就来自竞争对手的竞争而言,欧共体委员会认为,由于制罐业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与技术,潜在竞争者不容易进入。但是,欧洲法院发现委员会同时承认,一些其余企业自行制造了供自己所需的金属罐,也将剩余的金属罐向其他企业供应。欧洲法院认为,欧共体委员会的陈述自相矛盾。
最终,欧洲法院判决撤销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裁决。
案件评述
在该案的审理中,欧洲法院认真分析了关于供应替代的问题,经过调查,法院认为,供应方面存在替代,并非如欧共体委员会所言由于资金、技术原因而无法产生供应替代、、
一般认为,供给方面的因素只有在与需求方面具有等值效应之时,才能够在市场界定中予以考虑。供给方面与需求方面具有等值效应,是指对于市场价格的变化,生产者同消费者一样可以在安排生产方面进行迅速的调整。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在一年中将其资产在没有发生较大的沉淀成本的情况下,转移到其他产品的生产上,则可以认为该企业与它转向的企业属于同一产品市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