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珠江饮料公司诉霸州珠汇饮品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书
中山珠江饮料公司诉霸州珠汇饮品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4)高民终字第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兴华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就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群,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泰和县万和镇店边村6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工业开发区显德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微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蔚民,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砀山县城关镇民主东街68号。
原审被告刘淑琴,女,汉族,1949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中功食品店业主,住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敬业里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女,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敬业里1楼1号。
上诉人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下称中山珠江公司)与上诉人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下称霸州珠汇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珠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刘红群,霸州珠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蔚民、朱玉福,刘淑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19日,中山珠江公司成立,其前身为中山市东凤镇珠江饮料厂(以下简称珠江饮料厂)。珠江饮料厂的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行销黑龙江、浙江、山西、四川、海南、云南、广东等地。珠江饮料厂在经营期间为其产品进行了多次广告宣传,并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
1999年9月,珠江饮料厂在第32类商品第3202类似群取得“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361971号。2000年9月,该厂在第29类商品第2907类似群申请注册“珠江”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98611号,现该商标申请尚在审查过程中。
2003年6月18日,霸州珠汇公司成立,当时法定代表人为曾于2002年8月至12月间在珠江饮料厂任推销员的朱玉福。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碳酸饮料、矿泉水、果汁饮料等的制造。2003年3月,朱玉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珠汇”文字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4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朱玉福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
刘淑琴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字号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中功食品店,2003年12月10日该店销售了珠汇冰牛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应为知名商品。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的时间于中山珠江公司在珠江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时间之后,中山珠江公司有权据此主张相应权利。中山珠江公司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所标明的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包装瓶贴和瓶盖上使用的“珠江”二字附有商标标记™,且未与“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一并使用,因此原告系将“珠江”二字用作涉案产品的商标,而非产品名称,其属于未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中山珠江公司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等产品上均使用了“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加注了注册标记,因此“珠江”二字与涉案产品“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之间不能产生特定联系; “珠江”作为我国广东省内的一条河流的名称,我国多家企业在多种商品和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珠江”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特有性。中山珠江公司在其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包装为普通玻璃瓶,不属于特有包装,但其装潢使用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等是具有独创性的设计,属于特有的装潢。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所使用的装潢与中山珠江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造成了与知名商品的混淆,足以使购买者产生误认。霸州珠汇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淑琴销售了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涉案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中山珠江公司产品的单位利润、霸州珠汇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冰牛奶酸味乳饮料”产品上使用涉案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八千二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刘淑琴停止销售霸州市珠汇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四)驳回中山市珠江饮料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山珠江公司和霸州珠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山珠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以“珠江”作为申请但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为由,认定“珠江冰牛奶”不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原则。2、一审判决霸州珠汇公司赔偿中山珠江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判决霸州珠汇公司在其“冰牛奶”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珠汇”二字及与中山珠江公司产品相近似的产品装潢,赔偿中山珠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霸州珠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审查认定的内容、标的和对象与中山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客观事实不符。中山珠江公司起诉请求保护的产品范围不明确、不确定,既包括碳酸、奶制品、果汁等饮料,又包括冰牛奶等产品,更未提及保护某一产品的装潢。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装潢并不具有特有性。中山珠江公司是从品牌使用的角度请求保护“珠江”二字,并非某一特定产品,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商标侵权,不应当是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中山珠江公司的产品装潢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就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山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山珠江公司生产的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包括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玻璃瓶包装。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色、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色。在上述产品包装装潢上有相应的水果图案,包装瓶瓶盖及包装装潢上均标有“珠江™”,包装瓶盖上还标有“第十四届亚运会中国跳水队专用奶饮料”及英文“珠江冰牛奶”等字样;包装装潢的图案上标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品名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
珠江饮料厂还在其生产的果醋饮料、香蕉奶饮料、酸甜牛奶乳酸饮料、一品乳酸味乳饮料、夏乐奶乳酸饮料等产品上使用“珠江”二字作为商标,并标有注册商标标记。
霸州珠汇公司生产的珠汇牌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菠萝、密瓜、草莓、芒果口味,均使用玻璃瓶包装。其中菠萝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主色调为橘黄色、瓶盖为深紫色;密瓜口味产品包装瓶的瓶贴和瓶盖的主色调均为绿色,草莓口味的主色调为红色,芒果口味的主色调为淡黄色。霸州珠汇公司生产上述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瓶和包装盖包括两种:一种是在产品包装瓶瓶盖上均标有“珠汇™”等字样,产品包装瓶瓶贴均为两组相同的果品图案中标注相关文字说明的对称设计,其主体图案均为两个完整的相应水果图案。产品瓶贴上标有“珠汇™”等字样,果品图案上标注有“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瓶贴上还包括有关产品配料等说明文字,其中品名标注为冰牛奶酸味乳饮料,还包括“静置时允许有少量沉淀及脂肪上浮,饮用前请摇匀”等字样;第二种包装与前一种包装的区别在于瓶盖上标有“珠汇”字样及朱玉福人头像图案,瓶贴上方和下方均包括相应果品图案所组成的花边图案,瓶贴上除标注有“珠汇™”等字样外,还包括朱玉福人头像图案,果品图案上标注有“第二代冰牛奶酸味乳饮料”字样,其中“冰牛奶”字体较大,果品图案上方还标有“新配方 新口味”字样。霸州珠汇公司使用第一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3年6月7日和9月18日,使用第二种包装装潢的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