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性垄断案
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性垄断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站 来源:竞争法中心
【案情摘要】
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
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是一家专门加工玄武岩石材的企业,其原料依靠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供应。如果执行福鼎市政府的规定,其原料供应就必然会受到影响,无法正常经营下去。无奈之下,该厂以福鼎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强劲、优势的企业只能通过公平竞争显露出来,不能通过行政手段扶植起来,福鼎市人民政府的做法制造了不平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原告合法经营权益,是违法行政。其理由是:矿山每年开采的玄武岩荒料仅有9万立方米,都由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负责给本事的920余家石材加工企业供应,平均每个加工企业只能得到不足98方。2000年,被告曾通过下达鼎政办(2000)59号和60号文件,从全市玄武岩荒料总量中提留8000方,指定供应给22家所谓的扶优企业。
被告答辩则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疑问,同时认为该文件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不具有强制性,不具有可诉性。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只是在取得行政相对方、本案第三人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同意后,对其业务所作的非强制性、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指导性文件。对原告来说,该文件既没有给它设定权利,也没有对它科以义务,与它的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可诉的对象。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福建玄武石材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开庭前,第三人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活动。
福鼎市人民法院于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这是一起政府部门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案件。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原告是否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制作鼎政办(2001)14号文件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1年,
在解决本案件争论的焦点后,笔者要着重来评说一下本案件所反映的另一个法律问题即行政性垄断中政府及其部门滥用权力干预企业的行为。在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与企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通常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除了行使必要的管理外,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活动;企业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超越合理的管理权限,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明示或者默示的干预,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所谓的“扶优”和“行政强制合并”以及“减少地区企业的内部竞争通知”。其实,真正的优势企业并不是扶持出来的,而是通过市场的适度竞争发展起来的。所以这些行为实质违背了自然的市场竞争规则,也属于一种行政性垄断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政府有关部门在今后实施行为中应合理注意自己行为,不能越俎代庖。本案中的福鼎市人民政府虽然本意是好的,但其行为实质上不仅侵害了原告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隆胜石材厂的经营权利,更是扭曲了市场发展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知错就改,善莫大焉!在本案审理期间,福鼎市人民政府已经停止执行鼎政办(2001)14号文件,因此,再判决撤销该文件已无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