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标准权利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技术标准权利滥用的反垄断规制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
一、判断技术标准权利滥用之标准和原则
(一)判断技术标准权利滥用之标准
判断技术标准权利滥用的关键是界定滥用标准,一般是看是否违背国家的公共政策,包括竞争政策、科技创新政策等,其中技术标准权利对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影响,是重要考量因素。如果权利人违背竞争政策,将技术标准权利延伸转化至相关市场,将对技术标准的垄断权转化为对相关产品市场或者对相关地域市场的垄断权,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则滥用行为成立。国际上也有采用公平、正义、效率等其他法律价值标准,因此,滥用标准往往是弹性和原则性的,滥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滥用标准有两方面:一是权利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技术标准包含的知识产权法本身规定范围,即是否超越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二是权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在相关市场上限制或排除竞争。这里又分为两种:一是在技术标准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排除对方的正当竞争;二是在垄断协议中,交易双方联合限制排除相关市场上第三方的正当竞争。
(二)技术标准与专利许可的基本原则
许多专利权人利用参与各类国内技术标准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机会,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之中,形成该技术标准必要专利,采取一揽子许可合同方式,将必要专利、非必要专利和其他条件等捆绑,强行搭售,从而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甚至滥用专利权,损害市场竞争。 因此,为了平衡专利权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的利益,各国普遍认为对技术标准必要专利,应当采取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但是,这仅是粗泛抽象的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如何具体体现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原则,各国情况复杂,难以统一,尚缺乏典型案例。
(三)判断技术标准权利滥用的几个原则
各国判断技术标准包含的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有几个原则:一是权利耗尽原则(The Exhaustion Doctrine)。权利耗尽原则是对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重大限制。根据这个原则,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依据知识产权控制知识产权产品的生产、使用以及销售的权利,将随着这些产品首次合法进入流通领域而丧失殆尽。即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控制这些产品的权利已经被"用尽"或者"耗尽"了。二是区分权利存在和权利行使原则。即合法拥有技术标准中知识产权并不等于正当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将合法垄断领域不适当地扩大到另一个领域,去谋取非法垄断利益,则可能构成滥用。三是商标产品的同源原则。同源原则是欧共体竞争法在处理商标案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成员国的企业合法持有商标专有权,且这些商标来自同一渊源,那么,任何企业都不得利用其商标专有权阻止另一企业的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美国司法实践采用“本身违法规则” (Perse rules)和“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来判断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美国“本身违法规则” 是权利人的行为是否超出知识产权法本身规定。列举如下:搭售、禁止被许可人使用竞争性产品的许可、一揽子许可、固定价格、要求对失效或期满的专利支付使用费、不得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反对。美国将“合理原则”归纳为两项标准:(1)限制性规定必须附属于许可协议的合法的主要目的;(2)限制范围不得超过实现该主要目的所必须的合理范围。
二、技术标准权利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
(一)技术标准权利滥用之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1、技术标准权利滥用之搭售行为概念
技术标准权力滥用之搭售行为,指技术标准拥有者在许可他人使用技术标准时,要求被许可人同时购买其所不需要的技术、原料、设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等行为。
2、搭售的构成要件
(1)实行搭售行为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只有搭售品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搭售行为才会产生传导效应,从而将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传导致被搭售品市场。(2)搭售品与被搭售品之间必须是性质上相互独立的并且是两件可拆分的不同的商品。(3)被搭售品市场的竞争是不充分的。(4)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被搭售品。
3、技术标准权利滥用之搭售的反垄断法规制
(1)搭售的分析判断原则。由于技术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搭售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一般不用当然违法原则分析,应当以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判断。
(2)实施搭售行为的主体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该行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那么其搭售行为构成侵犯交易相对方的选择权的可能性就大,有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3)分析被搭售的技术(产品)与技术标准之间的关系。如果被搭售的技术与标准技术之间是互补关系,也就是被搭售的技术对技术标准的实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将技术标准与被搭售技术进行统一授权许可不会影响这些被搭售产品、技术的竞争力。如果被搭售的技术与标准技术之间不是互补的,而是可以拆分的两件独立技术,两者之间是竞争关系,搭售就可能影响这些技术的市场竞争,可能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例如,美国微软案件中,美国微软在其视窗操作系统中捆绑销售互联网浏览器IE的做法,被美国司法部认为构成反托拉斯法的搭售,虽然微软坚持认为IE是视窗98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是,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杰克逊指出,视窗操作系统与浏览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IE浏览器并非不能从视窗操作系统中脱离。微软的捆绑销售行为并无技术或商业上的必要性,而仅仅是为了扼杀竞争,导致网景公司的浏览器市场份额急剧下降。因此,微软的捆绑销售行为被认定违反《谢尔曼法》。
4、分析被搭售的技术是否仅能由实施搭售行为的主体独供
如果能够证明被搭售技术只能由该家企业独家提供,那么,该搭售行为一般可以得到法律的允可。但如果被搭售的技术还可以由其他企业提供,存在竞争关系,则搭售行为就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违背《反垄断法》的嫌疑。
(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之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