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概述
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概述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2009年5月15日)
一、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概述
(一)商誉的概述
1、商誉的概念
商誉(Commercial goodwill or Commercial reputation)是一个古老的概念,早在1620年,英国法院就在判例中把商誉定义为“顾客的友善看法和惠顾”。 中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誉包含了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商誉是人们对经营者本身以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积极评价,是经营者长期艰苦努力和大量的资金投入过程凝聚的无形资本,良好的商誉可以为经营者创造超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
2、商誉的类型
(1)商号;(2)商标;(3)专利;(4)商业秘密;(5)特许经营权;(6)企业家及其骨干技术人员的声誉;(7)经营者的地理位置、网络域名,甚至特定的电话号码等;(8)企业文化。
(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的概述
1、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的概念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其他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主要指商标、商号或其他商业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外形、产品或服务的名称、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的可信度、识别性或商业价值的减少。
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的类型
从产品或服务角度划分,可以分类如下:
(一)损害他人商标的商誉或声誉;
(二)损害他人商号的商誉或声誉;
(三)损害他人商标商号以外的商业标示的商誉或声誉;
(四)损害他人产品或服务外观的商誉或声誉;
(五)损害他人产品或服务名称的商誉或声誉;
(六)损害知名人物或著名虚拟角色的商誉或声誉。
从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和手段角度划分,可以分类如下:
(一)利用召开新闻发布会、散发公开信、刊登比较性广告、声明性广告等形式,捏造、散布贬损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
(二)向用户、消费者散布虚假事实,以贬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损害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声誉。
(三)唆使他人在公众中造谣并传播、散布竞争对手的商品质量问题,使公众对该商品产生错误认识或怀疑。
(四)利用商品的说明书,吹嘘本产品质量上乘,贬低同业竞争对手的同类产品。
(五)假冒用户、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虚假投诉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服务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
二、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构成要件
(一)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
主体是竞争关系中的经营者而不是任意经营者。是指生产(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其他经营者如果受其指使从事商誉侵权(商业诋毁)行为的,可构成共同侵权人。新闻单位被利用和被唆使的,仅构成一般的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而非损害他人商誉或声誉行为。
(二)客观方面是经营者实施了具体的商誉侵权行为
例如侵权人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使用户、消费者不明真相产生怀疑心理,不敢或不再与受到商业诋毁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商誉侵权(商业诋毁)所侵害的客体包括商誉和竞争秩序。商誉侵权(商业诋毁)不适用一般财产侵权理论上 “无损害即无责任”原则,商誉权人是为了消除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认定标准应当是强调客观上商誉损害的危险性存在,而并不必然要求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
(三)商誉侵权(商业诋毁)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
商誉侵权(商业诋毁)行为是专门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捏造、散布的虚假事实不能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便不会受到侵害。应注意的是,对比性广告通常以同行业所有其他经营者为竞争对手而进行贬低宣传,也可以构成商誉侵权(商业诋毁)行为。
(四)侵权人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
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进行商誉侵权(商业诋毁),其目的是败坏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包括故意和过失。前者如明知故意捏造或散布虚假事实等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后者如疏忽大意或放任散布虚假事实,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商誉侵权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免除被侵权人(受害人)就侵权人(诋毁人)的过错所负的举证责任。
三、民事行政法律责任
(一)国际条约规定
1967年《巴黎公约》第10条第2款第3项规定:“在交易中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誉的虚假陈述”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第5条第1款规定:“在工商业活动过程中,任何虚假的或没有根据的陈述,损害或可能损害他人的企业或其经营活动,尤其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信誉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中国法律规定
中国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此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第20条的规定,以侵犯法人名誉权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商誉损害的赔偿额
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验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商誉损失的计算有两种方式:第一,在商誉损失可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范围包括商誉权人在商誉侵权期间而遭受的产品销量下降、退货等实际损失,以及为调查商誉损害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和为恢复商誉而付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在商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侵权行为人侵权期间而获得的利润为赔偿范围。
四、刑事法律责任
中国1997年《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
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第23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21条至第230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