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恩天津公司诉华北电力集团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赛恩(天津)公司诉华北电力集团北京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4)高民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英花,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左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红,女,汉族,49岁,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天津市河西区东风里25号。
委托代理人乐宜东,男,汉族,27岁,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盐城市通榆中路56号。
上诉人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简称北京供电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2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英花、李文艳,被上诉人赛恩(天津)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红、乐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供电公司朝阳供电分公司(简称朝阳供电分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公用企业。朝阳供电分公司下发了“京供朝阳[2002]24号”文件(简称“24号文”) ,要求其所属各供电所购买指定厂家的产品。朝阳供电分公司关于其系接受政府部门委托,为农民代购电度表的主张不能成立。朝阳供电分公司可以采用比价采购的方式确定中标企业。但经过比价评估的五家企业与北京供电局确定的推荐目录并不相同。另外,经比价评估后北京供电公司向朝阳供电分公司推荐的四家企业与朝阳供电分公司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也不相同,朝阳供电分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京供朝阳[2002]24号”文件在确定中标企业的程序上有不当之处,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权利,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赛恩公司关于朝阳供电分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赛恩公司不能证明朝阳供电分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之规定,判决:①北京供电公司朝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②驳回赛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供电公司上诉称:第一,朝阳供电分公司系通过朝阳区农委、经委的委托以比价采购的方式为农民代购电表,其行为合法。一审判决却认定,朝阳区农委、经委无权代表农民委托朝阳供电分公司代购电表,显属错误。第二,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参加比价采购的企业的确定标准,而且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与推荐企业是相同的,一审法院却认定中标企业与推荐企业不同。第三,一审判决将普通民事代理关系错误定性为公用企业利用独占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关系。我方不是以公用企业的名义对外行为,不存在利用公用企业地位强行指定购买的情形,不具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条件。第四,赛恩公司既不是最终确定的中标企业,也不是比价采购中的推荐企业,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存在被排挤的情况,故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赛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赛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