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虹桥公司诉北京太华公司限制转售价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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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虹桥公司诉北京太华公司限制转售价格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5CtK7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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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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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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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W$Pi5}B|-U6v;J

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一家国有军工企业,1998年经过企业改制成为一家从事开发民用家电智能产品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企业前身资本和技术的积累以及相对完善的现代企业经营机制,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很快在家用智能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其不仅开发出一系列先进的家电智能产品,而且这些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占有了很大比例。根据有关官方统计资料显示,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20013月初的市场份额就高达69%。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是2000年新成立的一家电子产品销售公司,主要从事家用智能产品的经销业务。20015月上旬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供销协议,除了其它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指定的价格销售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否则原告将有权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并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从双方签定协议至20039月,由于市场替代产品的出现以及原告所指定的商品价格偏高导致了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的积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i'D-T} X&E;XZk^

2003101,为了解决产品(原告生产)库存积压问题以及周转公司资金,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利用特定的黄金假日进行降价促销。由于促销价格大大低于平时原告指定的最低价格,所以引发消费者的哄抢,截止2003103被告北京太华电子有限公司库存地原告产品就销售一空。因此被告急电原告要求提供产品用以促销。原告在收到电函得知被告促销其产品价格低于协议所指定的价格后,拒绝向被告继续提供货物,导致了被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失败后,2003118,原告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否认自己违约行为,认为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常的商业习惯,并未实质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B,}wJ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内容,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在一审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不仅主张双方所签定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的条款无效,还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从事限制转售价格,侵害了其法定的经营自主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的相关经济损失。原告则辩称,其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有义务遵守最低销售价格条款。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了判决,认定原告在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后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合同中指定最低销售价格条款来限制经销商的转售价格,侵害了被告法定的经营自主权,因此合同中有关指定销售价格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而无效,被告无须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z\Va0tR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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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的合同行为还是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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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订立合同的对象、合同内容、方式等。但随着垄断的出现与发展,大多数世界国家通过竞争法来对合同自由原则加以限制,目的在于矫正传统民商法机制下形式上的合同自由所造成实质合同不自由从而导致公平竞争秩序受到抑制和破坏的社会现象。当合同内容构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时,该具体合同行为和内容将面临竞争法的审查。禁止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是竞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限制转售价格,又称为维持转售价格行为,它是指生产性的企业在向批发商、零售商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其所指定的价格来销售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这种行为一般为大企业尤其是那些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生产性经营者所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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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实践中,限制转售价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另一是限制最高转售价格。由于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具有很大的合理性,所以大多数国家将竞争法规制的重点放在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上。它不仅侵犯了经销商的法定经营自主权,而且造成了市场竞争秩序受到破坏,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少,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明令禁止该做法。我国反垄断法修改稿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与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设定其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交易条件。根据反垄断法理论研究,一般认为构成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应具备下列要件[1][1]:一是转售价格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交易关系存在即初次销售与转售。如果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那也不存在所谓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所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法都明确规定,代销商的定价不属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二是从事交易的参与者应为无裙带关系的独立企业。如果交易参与者存在控股或者其他投资关系的,则不能认定为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三是限制转售价格必须具有强制性的,而非建议性的。这种强制性一般表现为“如果经销商违反指定销售价格,生产商则停止供货”或者其他具有惩罚性质内容。应指出地是,虽然进行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主体一般情况下多为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但是在它并不是限制转售价格的构成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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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即使在市场占有很小份额的经营者,其也可以从事限制转售价格行为。1975年日本最高法院审理的Wakoda案就是最好的证明,该案中实施限制转售价格行为的Wakoda是一个拥有不到5%市场份额的小公司。所以我国正在制定中的反垄断法修改稿并未对限制转售价格的行为主体仅仅局限于那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Ns Sl5x+ie

本案中,原告天津虹桥电子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拥有69%市场份额的企业,具有市场绝对的支配地位,其与被告北京太华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且无裙带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在与被告签定产品供销合同时规定被告必须按照原告指定的价格销售产品,否则不仅有权单方停止供货并可以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这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制转售价格行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有关限制转售价格规定的条款无效,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Y8tiF 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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