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19213号
原告:王庸,男,汉族,1933年3月3日出生,退休,住上海莘庄疏影路1111弄120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本,男,汉族,1928年8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东路8号中14楼4152室。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敏,女,汉族,1935年12月出生,空军政治部文工团退休演员(退休证号参字第3016号),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4楼4152室。(该代理人后更换为朱晓,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新世纪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4楼4152号。)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被告:王云之,男,汉族,1938年6月23日出生,原总政歌剧团团长、总政交响乐团团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1946年5月24日出生,中国交响乐团二级演员、声乐系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院2楼3门409室。
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庸诉被告朱正本、被告中央电视台、被告王云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朱正本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孙维敏(后变更为朱晓),被告中央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王云之委托代理人李秀兰、田爱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庸诉称:1959年,我所在的井冈山农场成立一支业余文工团,我以井冈山劳模将三样具有井冈山特色的礼物(狗鱼、勾古脑茶叶、杨梅酒)送给北京毛主席为题材,根据江西民歌赣南采茶调《长歌》加以改编创作,重新谱曲,并由曾宪屏、冯江涛二人作词,写成《送同志哥上北京》(以下简称《送》曲),演出后深受好评,并被编入《歌曲》、《“歌唱井冈山”歌曲集》、《江西民间歌曲选》等音乐杂志,1960年2月参加吉安地区文艺会演时,荣获“创作奖”和“表演奖”,还被收入《江西民歌十五首》(钢琴伴奏谱)、《中国民间歌曲集成江西卷(下)》等出版物中。1960年,被告朱正本等到井冈山采风,获得了《送》曲等作品。此后,朱正本即根据《送》曲曲调进行改编,并由张士燮作词形成《十送红军》(以下简称《十》曲)。《十》曲曲谱可分为A、B、C三段,其中A段完整使用了《送》曲(仅加了个别装饰音,改动了几个小过门),B段多处模仿《送》的风格九度下行,运用六度或七度下行大跳,C段中则重复使用了《送》曲中原告创作的6小节。2001年6月,被告中央电视台向全国首播其摄制的电视连续剧《长征》,该剧中除反复使用《十》曲外,还由被告王云之对《十》曲的部分内容改编增加和声后进行使用。朱正本在《长征》剧播出期间接受媒体采访时多次介绍了其“创作经过”,声称:1960年春其与空政文工团的几位创作人员到井冈山采风,听到当地居民所唱送别红军歌,于是深有感触创作《十》曲。因当时团领导要求必须注明是江西民歌不能署名,只好先署“朱正本、张士燮收集整理”等,但对使用《送》曲进行改编一事闭口不谈。我发现上述情况后,先后两次与朱正本交涉,均无果。我认为:《送》曲曲谱系我根据传统江西赣南民歌进行独创性改编创作后形成,我依法享有著作权。《十》曲曲谱系朱正本抄袭使用《送》曲曲谱后改编,并使用至今。而朱正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十》曲的来源只字不提,其显然是对外隐瞒创作来源真相,歪曲历史事实,使公众无法对我的创作作出公正评价,甚至会误认为我的《送》曲曲谱抄了朱正本的《十》曲曲谱A段,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王云之未经我许可擅自对《十》曲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有偿许可中央电视台使用,其明知自己并非《长征》剧中所有乐曲的作者,却默认自己被冠以“作曲”署名,以致观众误认王云之是该剧中所有乐曲的原创者,其行为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中央电视台播放《十》曲时大量使用《十》曲及王云之改编的《十》曲部分内容,且既未在片中注明《十》曲系根据《送》曲曲谱改编,也未向我支付报酬,其行为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送》曲系江西赣南民歌《长歌》的改编作品,原告系曲谱的改编者;二、确认被告朱正本所编《十》曲曲谱系使用原告《送》曲曲谱改编而成;三、确认被告朱正本在允许他人使用《十》曲时以及接受媒体采访时未注明该曲系根据原告《送》曲曲谱而改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四、确认被告王云之擅自改编《十》曲内容并公开用于《长征》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五、确认被告中央电视台在其播出的电视剧《长征》中使用《十》曲和经被告王云之改编的《十》曲部分曲谱却未注明该曲系根据原告《送》曲曲谱而改编,以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六、判令三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七、判令被告中央电视台今后在其播放《长征》电视剧以及许可他人发行《长征》激光视盘时,对《十》曲署名应注明“根据王庸编曲的《送》曲而改编”;八、判令被告朱正本今后许可他人使用《十》曲时应注明“根据王庸编曲的《送》曲而改编”;九、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中国电视报》、《江西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十、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十一、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正本辩称,《送》曲的曲调是赣南采茶戏的曲调,属于民歌,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当时不知道《送》曲的作曲是王庸,只知道是江西民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该曲署名均为民歌,没有王庸的署名,通常被当作民歌填词对待。民歌的演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长期流传中经常改变。《送》曲是一首民歌,原告不具有著作权。自己创作的《十》曲是根据江西民歌《长歌》改编而来,是自己在《长歌》的基础上独立创作改编的,与《送》曲毫无关系,并不构成侵权。朱正本在上井冈山时并没有获得《送》曲的曲谱,原告是道听途说。《送》曲与《长歌》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创造性,不构成改编,原告不具有改编权利。《送》曲与《十》曲均是根据《长歌》改编的,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是难免的。《十》曲的风格发扬了《长歌》的优点,而《送》曲破坏了这种优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合并,侵权的确认须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原告具有著作权,予以确认,对于我台的侵权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我台不知道所谓的侵权事实,电视剧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产物,作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责任自负。我台对《十》曲的使用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其长期的不行使权利具有很大的过错,使得包括我台在内的其他人不清楚《十》曲的争议情况,我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