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吴卫捷诉上海榕树下计算机公司侵犯网络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北京法院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青知初字第6号
原告:吴卫捷,男,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生,住青岛市标山路一百零八号,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文戈,山东金石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299号。
法定代表人:盛伟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晓昕,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张伟君,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原告吴卫捷与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戈、被告上海榕树下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纪晓昕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申请将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变更为张伟君。原告吴卫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戈、被告榕树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晓昕、张伟君参加第二次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捷诉称:2001年11月19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在其互联网网站(http://www.rongshu.com)“长篇荟萃”专栏里刊登了原告创作的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被告在刊载该作品时,将《落日下的玫瑰》更名为《日暮玫瑰》,并将作者署名为“昔兮”。11月27日,原告发现这一事实后通知被告。被告解释造成这一事实的原因是别人的抄袭,并在11月28日的被告网站的首页上撤下这篇小说。但12月10日,原告上网时发现,这篇小说依然还存在于被告网站,地址为: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index.htm,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index.htm,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0002.htm ,http://www.rongshu.com/channels/wz/imagebook/lastrose/0003.htm。
这期间,不断有网友询问原告,刊登在其主页http://www.3721web.com上的小说是否为抄袭之作,给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落日下的玫瑰》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落日下的玫瑰》;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形式为在其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并保留十天;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自动履行为由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榕树下公司答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卫捷就是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2、被告是根据用户昔兮的投稿将《日暮玫瑰》发在了被告榕树下网站上,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故被告也没有答复原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著作权人要求网站移除侵权作品,不但要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且同时必须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4、榕树下网站在2001年11月27日看到一位署名为“叶逸”的网友发在论坛上关于《日暮玫瑰》一文可能存在侵权嫌疑的帖子后,表现出充分的重视,2001年11月28日作出“谢谢举报,已经处理”的回复,被告撤掉位于首页上的关于《日暮玫瑰》的链接图标、保留争议文章的处理方式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尽到了作为网站应尽的责任。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是本案争议作品《落日下的玫瑰》著作权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街道办事处黄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单位证明原告的笔名为“卫捷、3721”。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无权出具关于居民笔名的证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与江苏文艺出版社就《月光宝盒》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及《月光宝盒》一书,该证据表明原告在《月光宝盒》中的笔名为“卫捷、3721”,原告的个人主页为http://www.3721web.com。被告对《月光宝盒》一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出版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月光宝盒》中并没有收录本案争议作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作品的作者就是本案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其作品《月光宝盒》使用的笔名为“卫捷”和“3721”,其个人主页为http://www.3721web.com。
3、原告申请本院对http://www.3721web.com网页的访问记录。该网页上刊载的《月光宝盒》作者为3721,“网络手抄本”栏目中有“落日下的玫瑰”一文的链接,点击该链接出现的小说正文中表明作者为3721。原告对该网页上“有事你说”栏目,点击进入该网页后,点击“管理”,任选一篇进行删除操作时,该网页弹出“只有版主才能删除”的对话框,原告在输入密码后,可以对选定的文章进行删除操作。被告对该证据的取得过程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为该网页的版主,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作品的著作权人。
4、原告提交证人曲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明2000年在原告个人主页上看过原告的作品《落日下的玫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是http://www.3721web.com的版主,在该网页上《月光宝盒》与《落日下的玫瑰》两文作者名称均为“3721”,而《月光宝盒》一文为原告创作,因此,关于《落日下的玫瑰》一文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文作者3721就是本案原告。
5、原告申请本院对http://www.wenxue.com的访问记录,进入该页面后,通过依次点击“小说”、“2000年”、“3721小说落日下的玫瑰”链接,显示的文章为《落日下的玫瑰》,作者为3721,网页右上角有“Posted on 2000-11-01”。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网络的更新速度很快,该证据只能表明法院于2002年1月9日的访问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http://www.wenxue.com并非原告开设的网站,原告无权对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修改,因此该网页内容属实,“Posted on 2000-11-01”表明该文系在2000年11月1日投稿。
(二)、原告提交的关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
1、原告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19日在榕树下网站http://www.rongshu.com“长篇荟萃”专栏刊登了署名为“昔兮”的中篇小说《日暮玫瑰》,该小说与署名为“3721”的中篇小说《落日下的玫瑰》完全一致。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2、原告提出其于11月27日在榕树下网站的BBS栏目中通知的被告,但该通知已经被删除了。被告认为其并未接到原告的通知,而是根据署名为“叶逸”的网络用户的举报。因原告未能提出其通知被告著作权被侵权的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申请本院于2002年1月9日对榕树下网站进行了访问。进入被告榕树下网站后,通过依次点击“社区”、“打假专区”、“第六页”后,出现署名为“叶逸”网友发表的主题为“榕树下推出的长篇荟萃《日暮玫瑰》竟然是抄”的帖子,页面显示的发表日期为“2001.11.27 20:37”。 打假专区版主榕树下客户服务部mc针对该帖子作了“谢谢举报,已经处理。-mc 回复于 2001.11.28 11:02 。”的回复。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侵权的事实并不明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出被告于11月28日在其首页上撤下该小说,被告认为其撤下的只是链接图标。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1月27日时的首页扫描文本可以看出,其首页上是《日暮玫瑰》的链接图标,因此,本院对被告就该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标注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3日对被告网站的访问记录、证人许朝华关于“11月27、28日在首页看到《日暮玫瑰》后一周后又在长篇荟萃中看到该小说”的陈述以及《生活导报》记者李涛题为“榕树下闻风而下”的报道等证据,欲证明《日暮玫瑰》这一小说在12月10日依然存在于被告网站长篇荟萃栏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已于12月7日从长篇荟萃栏目删除了《日暮玫瑰》一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网站于2001年12月10日仍刊载《日暮玫瑰》一文,本院对被告就该问题的陈述予以采信。
6、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榕树下网站进行了访问,点击进入被告首页后,依次点击“贝塔斯曼杯获奖名单”、“历届回顾”、“第二届网络原创作品奖”、“投稿”、“小说”、“十月”、“尾页”、“十三页”的链接,显示文章为署名“山东3721”、标题为“落日下的玫瑰”。该文章与本案争议作品“落日下的玫瑰”内容一致。原告提出,该文并非原告投稿,而是其他网友的转贴。被告对其网站存有这篇文章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著作权人,且该证据的发表时间与原告陈述的《落日下的玫瑰》发表时间相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