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判决书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纠纷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站 来源:北京法院网
(2006)一中行初字第62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萩野道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纪泉,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17楼1单元103号。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左宗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华,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上桥张家湾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巧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一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戴祯龙,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6日做出的第7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45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重庆宗申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宗申集团公司)、重庆力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实业公司)、重庆摩托车行业协会(简称摩托车协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纪泉、韩登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屹、耿博,第三人宗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郑华,第三人力帆实业公司和第三人摩托车协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745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宗申集团公司、力帆实业公司和摩托车协会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所拥有的名称为“车把盖”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公开号为昭63-39476的日本专利(简称证据3-1)与本专利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方向指示器的安装部分中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这个安装凸台上”,而证据3-1中的左右指示灯装置组件20没有安装在隔片19b上的部分;本专利中“在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另外的装饰件,而且这个装饰件的端部面临开口的边缘”,而证据3-1中的中央部分的外表面上安装着前照灯组件24和两个装饰罩31,而且两个装饰罩31的端部分别面临着开口的边缘。分析上述区别,首先,从问题的发现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发现已有技术的左右方向指示灯装置存在安装强度不够的问题并不困难;其次,从解决方案看,机械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解决强度不够的技术问题最直接最简便的技术手段就是增大尺寸。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为了解决其存在的缺陷,容易想到通过增大隔片19b的尺寸来实现增加安装部位的强度的目的,以便将左右方向指示灯装置组件20的安装部分中的一部分安装到隔片19b上,使该组件均匀地支撑在前罩19的框体上。而增大尺寸直接带来的问题就是空间问题,自然会想到把前照灯移走,同时,将前照灯组件24和两个装饰罩31改装成一个装饰件以覆盖和遮蔽内侧的部件及制造缺陷也是顺理成章的事,这样有利于避免在左右方向指示灯装置组件20和装饰件之间出现缝隙,并减少安装部件以降低修改模具的工作量,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给出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增大尺寸的方式来增加该部件的机械强度在机械领域也是司空见惯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45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不服第7458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7458号决定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7458号决定中以摩托车协会提出的证据3-1作为对比文件,但是摩托车协会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对证据3-1作任何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之(5)中关于“无效宣告请求没有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不予受理”的规定。其次,在前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进行了口头审理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可以做出审查决定,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将摩托车协会于2004年9月28日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前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相当于允许第一、第二请求人补充新的证据,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评价错误。1、在技术方案的对比上,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了本专利与证据3-1之间最大的区别技术特征,即“中央部分”,没有指出本专利的中央部分和证据3-1的开口B不同;其次,根据证据3-1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将转向指示灯的至少一部分安装在车把罩中央部分所设的安装凸台上,不可能将前照灯移走;第三,在认定本专利没有创造性的过程中,审查员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将本专利与已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却不能举证证明其认定。2、本专利与证据3-1相比具有以下有益的技术效果:通过在车把罩中央部分宽度很大中央部分设置安装凸台,可以提高方向指示器的安装强度;通过另外设置的装饰部件,解决了因设置上述凸台而在车把罩的外表面产生的“热缩凹陷”问题,提高了外观质量;只要矫正装饰部件的模具就能方便地调整开口部与方向指示器之间的间隙。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