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海民初字第19213号
原告:王庸,男,汉族,1933年3月3日出生,退休,住上海莘庄疏影路1111弄120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正本,男,汉族,1928年8月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村东路8号中14楼4152室。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维敏,女,汉族,1935年12月出生,空军政治部文工团退休演员(退休证号参字第3016号),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4楼4152室。(该代理人后更换为朱晓,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新世纪大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中14楼4152号。)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化勇,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1966年1月22日出生,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1号。
被告:王云之,男,汉族,1938年6月23日出生,原总政歌剧团团长、总政交响乐团团长,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兰,女,汉族,1946年5月24日出生,中国交响乐团二级演员、声乐系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甲27号院2楼3门409室。
委托代理人:田爱京,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庸诉被告朱正本、被告中央电视台、被告王云之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朱正本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孙维敏(后变更为朱晓),被告中央电视台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王云之委托代理人李秀兰、田爱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庸诉称:1959年,我所在的井冈山农场成立一支业余文工团,我以井冈山劳模将三样具有井冈山特色的礼物(狗鱼、勾古脑茶叶、杨梅酒)送给北京毛主席为题材,根据江西民歌赣南采茶调《长歌》加以改编创作,重新谱曲,并由曾宪屏、冯江涛二人作词,写成《送同志哥上北京》(以下简称《送》曲),演出后深受好评,并被编入《歌曲》、《“歌唱井冈山”歌曲集》、《江西民间歌曲选》等音乐杂志,1960年2月参加吉安地区文艺会演时,荣获“创作奖”和“表演奖”,还被收入《江西民歌十五首》(钢琴伴奏谱)、《中国民间歌曲集成江西卷(下)》等出版物中。1960年,被告朱正本等到井冈山采风,获得了《送》曲等作品。此后,朱正本即根据《送》曲曲调进行改编,并由张士燮作词形成《十送红军》(以下简称《十》曲)。《十》曲曲谱可分为A、B、C三段,其中A段完整使用了《送》曲(仅加了个别装饰音,改动了几个小过门),B段多处模仿《送》的风格九度下行,运用六度或七度下行大跳,C段中则重复使用了《送》曲中原告创作的6小节。2001年6月,被告中央电视台向全国首播其摄制的电视连续剧《长征》,该剧中除反复使用《十》曲外,还由被告王云之对《十》曲的部分内容改编增加和声后进行使用。朱正本在《长征》剧播出期间接受媒体采访时多次介绍了其“创作经过”,声称:1960年春其与空政文工团的几位创作人员到井冈山采风,听到当地居民所唱送别红军歌,于是深有感触创作《十》曲。因当时团领导要求必须注明是江西民歌不能署名,只好先署“朱正本、张士燮收集整理”等,但对使用《送》曲进行改编一事闭口不谈。我发现上述情况后,先后两次与朱正本交涉,均无果。我认为:《送》曲曲谱系我根据传统江西赣南民歌进行独创性改编创作后形成,我依法享有著作权。《十》曲曲谱系朱正本抄袭使用《送》曲曲谱后改编,并使用至今。而朱正本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对《十》曲的来源只字不提,其显然是对外隐瞒创作来源真相,歪曲历史事实,使公众无法对我的创作作出公正评价,甚至会误认为我的《送》曲曲谱抄了朱正本的《十》曲曲谱A段,其行为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王云之未经我许可擅自对《十》曲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并有偿许可中央电视台使用,其明知自己并非《长征》剧中所有乐曲的作者,却默认自己被冠以“作曲”署名,以致观众误认王云之是该剧中所有乐曲的原创者,其行为亦侵犯了我的著作权。被告中央电视台播放《十》曲时大量使用《十》曲及王云之改编的《十》曲部分内容,且既未在片中注明《十》曲系根据《送》曲曲谱改编,也未向我支付报酬,其行为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送》曲系江西赣南民歌《长歌》的改编作品,原告系曲谱的改编者;二、确认被告朱正本所编《十》曲曲谱系使用原告《送》曲曲谱改编而成;三、确认被告朱正本在允许他人使用《十》曲时以及接受媒体采访时未注明该曲系根据原告《送》曲曲谱而改编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四、确认被告王云之擅自改编《十》曲内容并公开用于《长征》电视连续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五、确认被告中央电视台在其播出的电视剧《长征》中使用《十》曲和经被告王云之改编的《十》曲部分曲谱却未注明该曲系根据原告《送》曲曲谱而改编,以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六、判令三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七、判令被告中央电视台今后在其播放《长征》电视剧以及许可他人发行《长征》激光视盘时,对《十》曲署名应注明“根据王庸编曲的《送》曲而改编”;八、判令被告朱正本今后许可他人使用《十》曲时应注明“根据王庸编曲的《送》曲而改编”;九、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中国电视报》、《江西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十、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十一、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正本辩称,《送》曲的曲调是赣南采茶戏的曲调,属于民歌,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当时不知道《送》曲的作曲是王庸,只知道是江西民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该曲署名均为民歌,没有王庸的署名,通常被当作民歌填词对待。民歌的演唱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长期流传中经常改变。《送》曲是一首民歌,原告不具有著作权。自己创作的《十》曲是根据江西民歌《长歌》改编而来,是自己在《长歌》的基础上独立创作改编的,与《送》曲毫无关系,并不构成侵权。朱正本在上井冈山时并没有获得《送》曲的曲谱,原告是道听途说。《送》曲与《长歌》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创造性,不构成改编,原告不具有改编权利。《送》曲与《十》曲均是根据《长歌》改编的,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是难免的。《十》曲的风格发扬了《长歌》的优点,而《送》曲破坏了这种优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的合并,侵权的确认须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之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原告具有著作权,予以确认,对于我台的侵权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我台不知道所谓的侵权事实,电视剧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艺术产物,作曲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责任自负。我台对《十》曲的使用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其长期的不行使权利具有很大的过错,使得包括我台在内的其他人不清楚《十》曲的争议情况,我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云之辩称,《送》曲虽是在《长歌》的基础上改成的,但是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改编。《送》曲与民歌《长歌》相比并无多少创新成分,基本是照抄《长歌》,从曲调、旋律上对《长歌》均无重大修改。《送》曲在出版物上的署名都是民歌,可以证明原告不具有著作权。《十》曲的改编者是朱正本,这在版权协会有登记,是朱正本在《长歌》的基础上改编的,与原告无关。王云之对《十》曲进行了配乐等改编,电视剧《长征》后来片尾的《十》曲作曲署名中,加上了朱正本的名字。王云之与该案的距离很远,是在朱正本《十》曲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原告所说的王云之只署自己的名字等与事实不符,王云之在得知朱正本的主张以及在版权协会已经登记的情况下,和中央电视台联系,改上了朱正本的名字,协助解决了此事,对《十》曲后来没有署名,也未获得报酬,不具有侵犯著作权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20份,即证据1-8(1、1953年12月出版的《赣南采茶戏音乐》上刊登的《长歌》歌谱;2、音乐出版社1960年出版的《歌曲》中刊登《送》曲歌谱;3、《歌唱井冈山》刊登的《送》曲歌谱、前言;4、方志出版社1997年7月版《井冈山垦殖场志》中的部分介绍;5、1982年3月27日《送》曲词作者曾宪屏写给《心声》歌刊的信;6、1982年3月出版的《江西民歌十五首——钢琴伴奏谱》铅印本;7、欧阳维德、王安、钱云华、吕云松对原告创作《送》曲的证明;8、《中国文艺家传集》影视卷中对原告的介绍)、14-17(14、《赣州晚报》报道《当年同事省城名家齐来作证》;15、《赣州晚报》报道《这就是我们的东西》;16、2002年11月30日曾宪屏所写《关于创编<送同志哥上北京>的回忆》;17、原江西音协副秘书长黄雪琴所写《我们的几句心里话》)、22-28(证人夏宗荃、王保实、乐学才、冯纯绪、蒋双印、金兆川、唐少岳的证言)、31(江西省吉安市公证处就曾宪屏《关于创编<送同志哥上北京>的回忆》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1、原告于1959年国庆前夕根据江西民歌赣南采茶调《长歌》改编完成《送》曲,其改编具有创造性;2、《送》曲公开表演后受到各界好评,其独创性获得了大家的认可;
第二组证据,共12份,即证据5(1982年3月27日《送》曲词作者曾宪屏写给《心声》歌刊的信)、8-17(8、四川辞书出版社《中国文艺家传集》影视卷中对原告的介绍;9、1964年江西人民出版社《江西民间歌曲选》前言及刊载的《送》曲;10、1982年第2期《心声》歌刊对《送》曲的介绍;11、2001年第5期《心声》歌刊上刊登的《十》曲曲谱;12、2001年7月23日《中国电视报》报道《访<十>的词曲作者张士燮、朱正本》;13、2002年《党史信息报》第4版《四十年后透露创作内幕<长征>主题歌<十送红军>的作者》;14、《赣州晚报》报道《当年同事省城名家齐来作证》;15、《赣州晚报》报道《这就是我们的东西》;16、2002年11月30日曾宪屏所写《关于创编<送同志哥上北京>的回忆》;17、原江西音协副秘书长黄雪琴所写《我们的几句心里话》)、31(江西省吉安市公证处就曾宪屏《关于创编<送同志哥上北京>的回忆》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1、朱正本在1960年到井冈山采风时曾经拿到过《送》曲,当时原告已调离井冈山,对此并不知情;2、1960年《十》曲曲谱完成,该曲中大量使用了《送》曲曲谱,是朱正本在《送》曲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
第三组证据,共6份,即证据11-13(11、2001年第5期《心声》歌刊上刊登的《十》曲曲谱;12、2001年7月23日《中国电视报》《访<十>的词曲作者张士燮、朱正本》;13、2002年《党史信息报》第4版《四十年后透露创作内幕访<长征>主题歌<十送红军>的作者》)、21(2001年10月5日出版的《每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29-30(29、24集电视连续剧《长征》的VCD;30、2001年7月9日《大河报》《源于民歌 精心创作》的报道),用以证明:1、朱正本在《长征》电视连续剧播出后故意对媒体隐瞒《十》曲曲谱使用《送》曲作为基础的真实情况;2、中央电视台播出的《长征》电视连续剧使用《十》曲,却未写明该剧系根据原告《送》曲改编,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
第四组证据,共3份,即证据18-20(18、2002年12月19日原告寄给朱正本的特快专递;19、2003年5月20日原告寄给空政歌舞团政委、团长的特快专递;20、2003年6月6日原告寄给朱正本的挂号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就朱正本故意隐瞒《十》曲曲谱使用《送》曲作为基础等行为进行交涉;
第五组证据,共2份,即证据32-33(32、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费、车旅费、公证费等费用的票据;33、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等。
被告朱正本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5(1、1960年5月2日《歌曲》杂志上刊登的《送》曲;2、《歌唱井冈山》刊登的《送》曲;3、《江西民歌十五首》刊登的《送》曲;4、1964年《江西民间歌曲选》刊登的《送》曲;5、1982年《心声》歌刊第二期介绍《送》曲),用以证明《送》曲几次正式发表的署名情况,没有原告的署名,原告对该歌不享有曲谱的改编权,《送曲》是一首江西民歌;
第二组证据,证据7(包括《中国文艺家传集》的封页、四川辞书出版社的《证明》),用以证明:登载在《中国文艺家传集》第611页中的“全国流行的歌曲《十》曲就是根据其(王庸)整理的民歌改编而成”,该说法是原告自己提供给四川辞书出版社的,出版社没有考证;
第三组证据,共7份,证据6(《井冈山垦殖场志》)、8—12(8、中国音乐家协会《歌曲》编辑部的《证明》;9、时乐濛对《十》曲和《送》曲的鉴别;10、常静之的证言;11、邵遗逊的证言;12、田光对《送》曲的鉴别)、28、胡士平的证言《我的分析》及时乐濛对该分析的意见),用以证明:《送》曲是一首民歌填词作品;《十》曲是根据《长歌》改编的作品;
第四组证据,共15份,证据13-27(13、汪洋于2003年6月20日致朱正本的信及《关于十送红军的几点说明》;14、证人李耀先的证明材料;15、《赣南采茶戏音乐》收录的《长歌》;16、《中国戏曲音乐集成》中《长歌》(茶腔曲牌 劝郎调)、《十二月跌苦》、《长歌》(送郎调);17、1979年《辞海》中关于“回旋曲式”的解释;18、《十送红军》词作者张士燮《关于编写<十送红军>一曲的旁证》;19、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歌舞团出具的《证明》;20、1961年8月1日在北京音乐堂首演说明书《革命历史歌曲表演唱》中发表的《十》曲;21、1961年9月12期《歌曲》杂志发表的《十》曲;22、1961年第12期《解放军歌曲》发表的《十》曲;23、1962年11月音乐出版社的《表演唱歌曲集》发表的《十》曲;24、1965年《革命历史歌曲表演唱》发表的《十》曲;25、中国音乐家协会编辑的《红色歌典》发表的《十》曲及中国音乐家协会出具的《证明》;26、《上海滩》中发表的《十送红军创作揭密》;27、2001年《歌曲》杂志发表的《十》曲),证明:1、《十》曲的改编创作过程;2、在井冈山采风时罗德成未给汪洋、朱正本提供任何音乐资料;3、《十》曲历次发表的署名情况;
第五组证据,证据28胡士平的证言《我的分析》及时乐濛对该分析的意见,证明《十》曲和《送》曲均采用了《长歌》,由于采用同一个音乐素材,按照音乐常规处理,在旋律中出现相似或偶合的个别小节是不足为奇的。
被告朱正本的证人汪洋、李耀先、邵遗逊出庭作证。其中,邵遗逊主要对民歌的概念、特点以及《送》曲、《十》曲是属于改编、整理,还是民歌填词等问题提供了专家意见,认为《送》曲没有达到改编作品的程度,没有突破民歌的范畴。汪洋主要就其书写的信件内容和出具的证言予以确认,并对当时带队去江西采风的情况出庭作证,其证言称当年和朱正本江西采风的时候看了江西九江的第二届民间艺术会演,赣南团中的一些节目是根据江西民歌改编的,后来朱正本又参加了赣南代表团的座谈会,座谈会上有人介绍了江西的民歌《长歌》及其即兴填词的特点,朱正本做了记录,还找演出者抄了谱。后来又到井冈山,朱正本收集记录了红军女宣传员演唱的送红军等歌曲。当时接待的同志包括罗德成,但罗只给了他们当年斗争的历史资料,没有给音乐资料。当时其不是朱正本的直接领导,朱正本采风时没有任务创作《十》曲。《十》曲是朱正本根据收集的江西民歌《长歌》创作出来的,与女宣传员唱的歌毫无关系,记不清当时女宣传员唱的是哪首歌了。《长歌》有很多种,朱正本是根据赣南的那位同志介绍的《长歌》情况而改编的。李耀先陈述了当年与汪洋、朱正本等人一同到江西采风的情况,说当时接待的罗同志没有给他们什么音乐资料,当时也没有听到过《送》曲。朱正本在看节目的时候不断作记录,而且座谈会的时候也作了记录,但当时记得什么内容不知道。其认为《送》曲、《长歌》是民间歌曲,对于《长歌》,不同的人唱法不同。
被告中央电视台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朱正本提交中央电视台的《严正声明》;2、朱正本提交中央电视台的《从江西采风到十送红军》;3、空政牛畅的证明;4、空政黄河的证明;5、《长歌》的谱子;6、2001年6月26日《天津日报》登载的《十送红军唱到今》;7、2001年7月19日《光明日报》登载的《朱正本与十送红军》;8、2001年7月4日《北京晚报》登载的《十送红军是一首编创革命民歌》,以上证据均是朱正本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的,均用以证明朱正本是《十》曲的曲作者,中央电视台通过审查这些材料,在电视剧中给朱正本署名。
被告王云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十》曲曲谱,署名仅为“江西民歌”;2、王云之致中央电视台并长征剧组的函;3、彭军(原长征剧组制片主任)的证明;4、人民日报所载《十送红军曲调是赣南民歌》一文;5、《长歌》等十首江西民歌的歌谱,用以证明赣南民歌中普遍存在与《长歌》类似的曲调、调式,王云之在为《长征》作曲时大量吸取和引用了这些民歌中的曲调。
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并均向法院出具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庭审中,法院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三首歌的异同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比对来获得,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的著作权,不需要鉴定。另外,如鉴定,应被告提起,并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认为鉴定并证明《送》曲具有创造性是原告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