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概述
经营者集中概述
编辑:中国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冯江2007-9-1
一、经营者集中概述
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状态。其中,并购重组是最重要和最常见的一种经营者集中的模式。
经营者集中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一)取得一个或者多个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实质性资产;
(二)经营者之间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三)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
(四)经营者通过合同或者技术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经营者集中的后果有双重效应。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提高经营者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由于经营者集中的后果具有两面性,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对经营者集中,尤其是对大企业之间的集中加以必要的控制,其主要手段是对一定规模的经营者集中实行事前申报或者事后审查制度,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经营者实施集中。
二、经营者集中的预先申报标准
参照大多数国家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控制办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设计了预先申报制度,强制要求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我国反垄断法尚未规定经营者集中预先申报标准,而是规定由国务院来制定预先申报标准。
三、反垄断法规制的实体标准
反垄断法上的预先申报标准与反垄断规制的实体标准不同,中国反垄断法在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标准上参照了美国“实质减少竞争标准”与欧盟“严重损害有效竞争标准”中的“效果论原则”,即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作为禁止集中的实体判断标准。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同时,反垄断法考虑了经营者集中的允许标准。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反垄断法还规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双重审查标准,即除依照我国反垄断法审查外,还应当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与反垄断法规定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2、反垄断法草案曾经规定了预先申报标准: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在全球范围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120亿元人民币,并且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一年度的销售额超过8亿元人民币的。但是,这种“一刀切”的申报标准也有缺陷,故反垄断法正式颁布时取消了预先申报标准,留待国务院去具体制定。
3、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与反垄断法草案两者对经营者集中的预先申报标准相比较,两者的衡量标准和基准参数不同,不能直接对比,但反垄断法草案的规定似乎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的申报门槛低,参数少。估计待国务院制定了预先申报标准后,为了统一标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可能需要修订。
五、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批程序
(详见本网站程序栏目介绍)
六、经营者集中的其他方面的问题
(详见本网站并购重组栏目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