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性的产品检测
比较性的产品检测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一、利益状态与检测机构
(一)利益状态
比较性的产品检测是对不同生产者或供应者的特定产品的特性、价格等进行比较性的审查。发布的检测结果首先旨在服务于消费者;同时有利于增加市场透明度、促进竞争,从而有利于公众利益;也有利于经受了检测活动充分信任的竞争者。比较性的产品检测通常对于被检测的经营者的市场销售具有重要意义与影响。由于检测机构与被检测产品的生产者或供应者无竞争关系,在产品检测中不是作为“自己事情的法官”,因而具有置身事外的独立超然中立性。
(二)检测机构
在德国,大部分的检测机构是消费者团体与报纸杂志社。不过最重要的、影响最大的检测机构是1964年由联邦政府设立的“检测基金会”。该基金会不是消费者团体,而是民法上的基金会。因为其作为国家机构而享有的公众信任,在中立性方面负有特别义务。
二、合法条件
合法的比较性的产品检测必须符合中立性、客观性及专业性条件,并且其检测方法以及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代表性。
(一)中立性
根据中立性要求:首先,检测机构应具有中立性。如果检测机构与产品的生产者、供应者有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的联系,或生产者、供应者为其检测变相支付报酬(如为报纸杂志提供广告业务或未获得有利的检测结果而增加报纸杂志的订阅数量)的,则丧失了其中立性。其次,检测的实施执行应具有中立性。检测人员不能是产品生产者、供应者的职员,在选择待检测产品时需要坚持平等原则,不能歧视某些产品。
比较性的产品检测缺乏中立性的,往往就具有竞争目的,构成商业行为,因而属于第6条比较广告规定的适用对象。
(二)客观性
客观性要求努力实现检测结果的正确性。但是,并不要求检测结果实际上的正确性,因为出现错误的结果有时不可避免。按照确定的检测程序、由专业人士进行检测以及采用认可的具有代表性的检测方法,往往是努力实现检测结果的正确性的表现与保证。
(三)专业性
专业性要求所选择的检测人员具有一定的资质、经验及中立性,以及严肃认真地实施检测。它不能包含被证明为不正确的事实主张;可以而且必须包含对产品的评价,但是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而变成斥责式的批评。当然,如果检测满足了中立性、客观性及专业性的要求,基于宪法(《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及出版自由,检测机构在选择合适的检测方法与检测对象以及介绍检测结果方面,享有极大的自由判断的空间。
三、法律判断
中立的比较性的产品检测由于缺乏竞争目的,不构成商业行为,因而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是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规制:
(一)因为公布了包含客观上不正确的检测结果,而对相关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受害经营者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公布的检测结果包含了检测机构的价值判断与评价,而对相关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受害经营者可以因为“营业权”受到侵害而根据《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公布的检测结果故意包含了客观上不正确的事实或不合理的评价,而对相关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受害经营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6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此外,受害经营者还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04条主张不作为及排除妨碍请求权。
四、利用监测结果的广告
产品被检测的经营者,利用比较性的产品检测结果进行广告,因为其处于竞争目的,构成商业行为,因而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在广告中指明了竞争者或其产品,则构成比较广告;如果未指明竞争者或其产品,则构成泛泛笼统的比较。
在德国,实事求是的利用检测结果的广告,基本上是合法允许的。但是,如果广告未注明检测结果的来源,并且指明了竞争者或其产品的,则不满足比较广告的可核实性要件(第6条第2款第2项),因而构成不正当的比较广告;如果未指明竞争者或其产品,即直接适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一般条款。此外,利用检测结果的广告,还可能构成误导广告。例如,利用早已过时的检测结果而未利用最新检测结果的广告;检测结果被评价为“好”,但是其余被检测产品都评价为“非常好”,利用这种检测结果进行广告但未说明其余被检测产品都评价为“非常好”这一事实,从而给消费者造成其产品质量一流的印象。不过,只是利用检测结果中的一项评价指标而未利用全部评价指标进行广告,并不必然构成误导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