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混淆危险的比较
导致混淆危险的比较
编辑: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律师网 来源:《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款第3项规定,在比较广告中,当比较在商业交易中导致广告行为人与竞争者之间或他们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或他们使用的标志之间的混淆的危险的,构成不正当行为。
是否存在导致混淆危险,需要实际上的混淆结果,根据比较广告所指向的交易人群(专业人士或消费者)的理解进行确定。如果相关交易人群可能相信,商品、服务来源于同一经营者或经济上有关联的经营者,则存在混淆危险。
由于比较广告以直接或间接地指明竞争者或由其提供的产品为前提,因而通常不存在混淆危险。在存在“分离的交易观点”时,至少相当显著的相关人群将被指明的竞争者与广告行为人相混淆,才可能存在对竞争者存在某种商业上的特别是公司法上的联系,则存在混淆危险的可能性。
这里的“标志”不仅包括商标法中的商标、商业名称、和地理标志,根据与《误导与比较广告指令》(第4条d、g项)相一致的解释,还包括不受商标法保护的标志,如商品号、生产者的典型颜色,只要相关人群认为被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特定的经营者即可。如果相关交易人群认为,广告行为人将他人的标志标识自己的产品,则可能产生标志的混淆危险。
如果广告比较未与产品标志相联系,通过产品外形或说明可以导致广告行为人与竞争者的产品混淆危险。由于比较广告以直接或间接地指明竞争者或由其提供的产品为前提,因而只有存在“分离的交易观点”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产品混淆的危险,即虽然绝大部分知道其区别,但是相关人群中也有相当显著部分混淆了产品,如将广告行为人的产品当作竞争者的原始产品或初级产品。